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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网购平台的销售数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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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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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侵权行为人在其网店上公布的销售数据系第三方平台统计生成的销售数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和计算销售金额的重要依据。

供稿:秦琳,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2021)闽民终826号

该案例入选2021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以肖某某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销售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的鞋子产品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肖某某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法律责任。根据斐乐公司公证取证的内容显示,肖某某网店销售的两款侵权产品销售量共计1540件,单价为每双368元,可计算出销售金额为566720元。另外,这两款侵权产品显示的库存为近3万双。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肖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后,酌情判定肖某某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斐乐公司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账务帐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由于肖某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于斐乐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网店的公开销售数据可以作为认定销售金额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服装零售利润率为32.4%,而侵权产品由于普遍成本低于正品,一般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还要高于销售正品的利润率。如上所述,肖某某销售的两款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566720元,按照32.4%的利润率,可以得出其获利至少为183617元。从侵权的主观过错来说,肖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后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将其淘宝店名进行更名后继续实施销售侵害斐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可见,肖某某侵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结合斐乐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肖某某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显然偏低,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足以对恶意侵权行为施以足够的惩戒。二审根据商标法前述规定,根据肖某某的侵权获利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取证、聘请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等费用,依法将赔偿额调整为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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